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余聰毅
被 告 盧元俊
訴訟代理人 盧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原告土地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由被告所
有之同區段1240-1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對外通行,
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被告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
所有該土地得主張通行範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
告因有建築之需求,必須有對外適宜之通路,方能指定建築
線作為建築使用,故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且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寬度
至少應達3.5公尺,始能符合規定,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即仁武地政事務所10
8年9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6976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紅色斜線部分所示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內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是袋地,因建築需要
通行系爭被告土地等情沒有意見,但通行寬度應該只要2公
尺就夠了(即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高市第仁測字第
10870391500號函所附方案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公尺之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
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系爭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為於系爭原告土地建築房屋,必須通行被告土地等情,
有系爭原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8年8月7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836614100號函(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48頁、第6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信為真。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原告有意在該地建築房屋,而若原告
在該地建築房屋,並以系爭被告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通路之寬度至少應達3.5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
高雄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件原告確有
必要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且通行之寬度應為3.5公尺,方符
合系爭原告土地通常使用之需要,又考量兩造對於若原告得
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應通行該土地之南側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乙節,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被告土地南側如附
圖(即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69
76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寬度3.5公尺,面
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
對原告之通行權範圍有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上開範圍內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
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該僅需2公尺之通行寬度,並主張
原告得通行之範圍應限於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高市
第仁測字第10870391500號函所附方案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約1公尺之範圍(本院卷第53頁)云云,然此方案與原告
所主張之方案,對被告權益影響之差別尚屬有限(雙方所主
張方案之差異,僅在於原告之方案係就系爭被告土地2平方
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之方案則係就1平方公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差別僅1平方公尺),但被告主張之方案將
使原告無從將系爭原告土地合法使用於建築,對原告利用系
爭原告土地之權益影響甚大,且將無從達成前揭規定充分發
揮袋地經濟效用之目的,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內土地,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尚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