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吳慶展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10元,以及其中49,268元
(一)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