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2年度存字第847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復依鈞院93年度聲字第58
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200萬元1張(93年度存字第189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債權金額5,544,356元,後相對人為部分給付,但幾經周旋仍未全數清償,聲請人乃以相對人積欠5,485,980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8967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債權與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借據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為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5,544,
356元,聲請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全字第172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5,485,980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促字第38967號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書證可證,並據本院調閱92年度全字第1728號、92年度執全字第780號、92年度存字第847號、93年度存字第1891號、92年度促字第38967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照前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相對人確有於92年4月8日還款29,140元,同年月29日還款29,236元。復經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96年10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表示何意見,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確屬存在,應認相對人雖受假扣押執行然未致生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