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調查後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4年6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魚池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不慎從後方追撞同向車道行駛於前方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頸部及腰部輕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