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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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3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92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造成上開車輛失控橫越行車分向線並衝入對向車道,適有 楊明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後座搭載員警甲○○及甫報案之當事人 邱朝雄 ,沿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路方向行駛,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腿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臂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腕挫傷併橈尺骨骨折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展、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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