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壹支、布質袋子壹個、白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壹支、布質袋子壹個、白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壹支、布質袋子壹個、白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 蕭宇超 )自民國79年間起即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94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合併其他刑罰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自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竊盜等犯罪紀錄;最近於93年間因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及擄車勒贖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4年間因連續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5年間因一般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6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75年間有收受贓物犯罪紀錄,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5月1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戊○○於96年12月5日晚間9、10時許,在戊○○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2樓飲酒,席間,因丙○○行經戊○○之住處拜訪居住在戊○○樓上之友人,己○○得知丙○○經營石頭、銅像、玩具、樣品等之跳蚤市場,己○○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丙○○聲稱己○○有位住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友人有收藏石頭,可以賣給丙○○轉售,此際,已約莫為當晚近12時許,丙○○未進一步請戊○○抑己○○確認戊○○所稱之己○○友人是否業已就寢,亦未向己○○詢問是否已與友人約定見面之時間,遂於96年12月6日2時1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己○○、戊○○3人一同至新竹縣關西鎮,該3人抵達新竹縣○○鎮○○路一帶時,沿路之店家及住戶均已就寢,除路燈及便利商店外,其餘店家及住處之屋內均無人活動的跡象,直到己○○、戊○○決定偷竊地點選擇在新竹縣○○鎮○○路○段○○○號(120號為屋主丁○○住處)「皇冠玉石」店,並要丙○○在該店門前停下後,由己○○先下車,攜帶其所有之布質袋子1個(內放置有壓力鉗(老虎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1支及白手套1雙),走向「皇冠玉石」店門前,戊○○亦隨後下車前往該處,丙○○與戊○○即在「皇冠玉石」店門前交頭接耳,此際,丙○○見四周住家、店面均無人活動之跡象,已知己○○、戊○○即將行竊,遂基於與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其所有之布質袋子前往「皇冠玉石」1樓側邊,先著手持壓力鉗欲剪斷1樓側邊之鐵窗,因鐵窗係實心鐵材而無法剪斷,此際戊○○隨後前來,並在旁觀看,己○○則因鐵窗無法剪斷,將前開攜帶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1支、布質袋子1個及白手套1雙放置在地,由戊○○將上開工具、物品攜至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在戊○○將要離去之際,己○○告知戊○○在丙○○所駕駛之車輛上等候,戊○○返回車上時即明確告知丙○○己○○進入「皇冠玉石」店內行竊一事後,丙○○、戊○○留在車上將大燈熄滅後保持引擎發動等候己○○歸來。己○○則順勢爬上「皇冠玉石」店2樓進屋找尋財物,惟因住於隔壁之屋主丁○○被敲擊鐵門之聲音驚醒,並透過其住處與「皇冠玉石」店號牆壁中間之窗戶察看,約3至5分鐘後,發現己○○在「皇冠玉石」店走動尋找財物,丁○○遂立即報警。約3至5分鐘後警員乙○○等人趕赴現場,丙○○立刻將大燈開啟,並欲載戊○○離開現場,警員乙○○遂以警車擋住該自小貨車逃逸,當場逮捕獲戊○○、丙○○2人,並扣得己○○所有留在車上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1支、布質袋子1個等竊盜工具;另在戊○○衣服則扣得己○○所有之白手套1雙。當時在「皇冠玉石」店2樓之己○○發現警車到場後,立即從2樓窗戶跳下逃逸而躲至附近草叢內逃避警方追查。然因高度過高,致己○○兩側跟骨、左踝均骨折,至清晨5、6時許因無法繼續忍受疼痛而呼救,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己○○、戊○○及丙○○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己○○、戊○○及丙○○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己○○、戊○○及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己○○陳稱:案發前1天晚上,他到被告戊○○家中飲酒時,隨身就有攜帶竊盜工具,原本就計劃要犯案,席間,他告訴被告戊○○要去偷石頭,並與被告戊○○約好一同前往,他原本與被告丙○○並不認識,後來會邀被告丙○○一同前往新竹,是因為被告丙○○有交通工具,而且是在經營跳蚤市場,抵達「皇冠玉石」店附近後,臨時決定作案的地點是「皇冠玉石」店,他1個人先下車,在他剪鐵窗時,被告戊○○也在旁邊,幫他把風,過程中,被告戊○○並無阻止他行竊的舉動,後來因為剪不斷鐵窗,他就將工具放在地上,接著爬到2樓繼續行竊,他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戊○○有將他的工具帶回車上,是事後為警逮捕時,才知悉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另被告戊○○則稱:伊與被告己○○是從案發前1天晚間9、10時許開始飲酒,飲酒時因被告丙○○前來訪友,並且攜帶經營跳蚤市場時賣不完的石頭、樣品、玩具和銅像前來,席間共同飲酒之人都有看到,被告己○○得知被告丙○○有經營跳蚤市場,即稱新竹縣關西鎮的友人有很多石頭,被告丙○○則稱要看到石頭後才知道值不值錢,因此伊與被告己○○就請被告丙○○開車 載渠 等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抵達關西鎮後,是被告己○○稱要在「皇冠玉石」店斜前方停車,由被告己○○手持扣案的布質袋子先下車,伊則隨後下車,看到被告己○○從布質袋子裡拿出壓力鉗,開始剪「皇冠玉石」店1樓的窗戶,但無法剪斷,伊就將被告己○○置於地上的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1支、布質袋子1個及白手套1雙一併帶回車上,臨走前,被告己○○要伊在車上等,伊回到車上後,有向被告丙○○告稱被告己○○正在行竊一事,並在車上抽香煙等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87至89頁),復被告丙○○則固坦承於案發前1晚,前往被告戊○○居住之大樓訪友時,被告戊○○向他稱被告己○○住新竹的朋友有石頭要賣,他就開車載著被告戊○○、己○○前來新竹,到達關西鎮時,他們先後找了2、3個地方,被告己○○都說不是該處,抵達「皇冠玉石」店後,被告己○○、戊○○陸續下車,他看到渠2人前往「皇冠玉石」店前不知道在講什麼,他就將車子迴轉到「皇冠玉石」店的對向,之後被告戊○○前來向他稱被告己○○要偷石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他並無與被告己○○、戊○○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他原本和被告己○○不認識,會載被告戊○○、己○○來新竹縣關西鎮,是因為他有經營跳蚤市場,被告戊○○向他稱被告己○○在新竹有朋友有石頭,要他一起前往看看石頭值不值錢,他有車子,就載渠等2人一同前往,抵達新竹縣關西鎮時,他們就已經先找了2、3個地方,直○○○鎮○○路時,他有停車問被告己○○究竟在何處,直到「皇冠玉石」店時,被告戊○○告知他被告己○○要去偷石頭,他立刻拒絕要趕回臺北,因此在店門口迴轉,迴轉後再往前開1、2百公尺後,警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一)被告己○○、戊○○、丙○○3人共同於96年12月5日晚間近12時許,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己○○、戊○○3人一同至新竹縣關西鎮,抵達新竹縣關西鎮後,被告丙○○依被告己○○之指示,將車停靠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皇冠玉石」店附近,由被告己○○持其所攜布質袋子下車,先走向「皇冠玉石」店後,復自袋內拿出壓力鉗,開始剪「皇冠玉石」店1樓的窗戶,被告戊○○隨後趨前,嗣被告己○○因無法剪斷鐵窗,被告 曾智膽 就將被告己○○置於地上的布質袋子1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1支及白手套1雙帶回車上,並將被告己○○正在行竊一情明白告知被告丙○○,被告戊○○則與丙○○待在車內等候被告己○○,直至隔壁之屋主即證人丁○○被敲擊鐵門之聲音驚醒,證人丁○○起床後透過其住處與「皇冠玉石」店號牆壁中間之窗戶察看,約3至5分鐘後,發現竊賊在「皇冠玉石」店走動尋找財物,證人丁○○遂立即報警,約3至5分鐘後證人即警員乙○○等人趕赴現場,被告丙○○立刻將大燈開啟,並欲載被告戊○○離開現場,證人乙○○遂以警車擋住該自小貨車逃逸,當場逮捕被告戊○○、丙○○2人,並扣得被告己○○所有留在車上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1支、布質袋子各1個等竊盜工具;並在被告戊○○衣服則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白手套1雙,而當時在「皇冠玉石」店2樓之被告己○○發現警車到場後,立即從2樓窗戶跳下逃逸而躲至附近草叢內逃避警方追查。然因高度過高,致被告己○○兩側跟骨、左踝均骨折,至清晨5、6時許因無法繼續忍受疼痛而呼救,經民眾發現報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己○○、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供承無訛,另經被告丙○○就其與被告己○○、戊○○3人自臺北駕車前來新竹縣關西鎮之始末,於歷次警、偵、審程序中均陳述明確外,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她是「皇冠玉石」店的現場負責人,她是在9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接獲房東丁○○的告知稱店內遭竊一事,她清查結果,店內並無財物損失,但1樓的鐵窗鐵條遭剪,損失金額約500元左右,但她不對被告等人求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第20、21頁)。
2、目擊證人丁○○即「皇冠玉石」店之房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6年12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他原本在他住處的2樓就寢,突然聽到屋外有很大的敲打聲,他起床後,看到隔壁鐵皮屋的「皇冠玉石」店的2樓窗戶,站有1個人,他呼喊對方,質問對方要做什麼,該人就跑出去了,另外還有1人站在屋簷下,1人坐在車內,而坐在車內那人的車是停在馬路上,從他看到隔壁2樓窗戶內站著1個人到警察到場的時間約莫10分鐘,而從他注意到1樓的車輛到警察來的時間則是約5分鐘,整個過程該輛車都沒有移動過,他也沒有看到車輛有迴轉的狀況,直到他報警,警察抵達現場後,該輛車才開動準備要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乙○○即案發當日前來處理之警員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稱發現3名竊賊,在他抵達現場時,只發現2個人,即被告戊○○、丙○○,報案人有稱尚有1輛貨車停在現場,因此到達現場時,他有注意路邊的車輛,發現對向車道上原本停了1輛貨車,車頭燈沒有亮,直到他靠近約距離100公尺時,該輛貨車車頭燈突然亮起,準備要離開,他立刻跨越車道,逆向將該車攔住,在車內查獲被告戊○○、丙○○,大約又隔了1、2小時,有民眾報案稱在「皇冠玉石」店附近有1人倒臥草叢中,才又再回到現場,將被告己○○送醫救治後加以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4、此外,復有為警當場在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扣得被告己○○所有留在車上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1支、布質袋子等竊盜工具,在被告戊○○衣服則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白手套1雙在卷可憑,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6年12月6日97保年度保管字第00004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2頁),另有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乙○○所繪製之現場道路狀況圖及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
(二)本件被告丙○○固辯稱並不知被告己○○、戊○○相約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竊取石頭一事,係因受被告戊○○之邀約,才駕車載被告己○○、戊○○一同前來,在他抵達「皇冠玉石」店時,看到被告己○○、戊○○在該店前交頭接耳,就發覺不對勁,立刻掉頭要駕車離開之際,警察就將渠等攔下等語,惟查:
1、被告己○○於96年12月7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會來新竹縣偷石頭,是與被告戊○○商議後決定,並由被告丙○○開車載他與被告戊○○前來,被告丙○○也知道是要去偷石頭,待偷成後還要載他與被告戊○○回臺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378號偵查卷第56、57頁)。
2、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被告己○○竊盜之工具帶回車上後,即向被告丙○○明白告知被告己○○正在行竊一事,因被告己○○要伊在車上等待,伊在車輛抽煙等候,在快抽完1支煙時,約莫2、3分鐘,警察就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另證人丁○○亦證稱:
自他發現1樓之車輛至警察前來的時間,約相隔5分鐘左右,在這段時間,該車輛未有移動的現場,都是停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乙○○則證稱:他接獲報案趕往現場時,路旁有1輛停靠的貨車,原來該車的車頭燈並未開啟,是在他趨前約100公尺之際,該車始開啟頭燈,並要駛離現場,他從對向車道跨越逆向將之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據被告戊○○及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證稱各節,堪認被告丙○○自辯稱伊發覺情況不對,立即迴車要離開現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3、本件被告丙○○於案發前1晚之凌晨,在未確認被告己○○、戊○○所稱可提供石頭販賣之友人為何?詳細地址為何?是否尚未就寢?彼此是否約定聯繫拜訪之時間?之情形下,即冒然趁黑夜由臺北前來新竹,已有違常情。況被告丙○○自承在被告己○○、戊○○停留在業已歇業又四下無人活動跡象之「皇冠玉石」店前交頭接耳時,已查覺到渠2人將行不法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復據證人丁○○、乙○○均證稱:現場有路燈照明,針對「皇冠玉石」店之狀況,應可清楚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可認被告丙○○對於被告己○○行盜之舉動,應可見及,再者,據被告己○○、戊○○上開陳述各節,足認案發現場渺無人煙,另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己○○以壓力鉗欲剪斷「皇冠玉石」店1樓鐵窗時,已發出很大聲響,則同在1樓停留在路旁之被告丙○○應無可能未有聽聞,本件被告丙○○在見聞被告己○○、戊○○進行竊盜行為之際,並未如伊所辯稱立刻離開現場,而係與被告戊○○一同在路旁等候共犯己○○之歸來,直至警員接獲報案前來之際,始欲逃離現場,是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戊○○抵達「皇冠玉石」店,並由被告己○○持工具,與被告戊○○先後下車抵達「皇冠玉石」店門前,即將動手行竊之際,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戊○○著手行竊一情,已瞭然於胸,在知悉此情之後,被告丙○○並未如伊所辯立刻駕車駛離現場,反係與被告戊○○停留現場等候被告己○○,則被告丙○○此際應係與被告戊○○共同出於在外把風之意思聯絡所以為之,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由被告己○○持其所有之扣案工具,至「皇冠玉石」店行竊,然因行跡敗露,終未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各節,不可採信,渠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次第:
(一)被告己○○、戊○○、丙○○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戊○○、丙○○3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己○○、戊○○、丙○○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供參考,渠等3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本件被告3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尚未得逞,所生危害難謂巨大,兼衡酌被告己○○、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係在被告己○○、戊○○計劃犯罪後之實行犯罪之際,始與被告己○○、戊○○共同行竊,另被害人甲○○復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損失,被告己○○因躲避警方查緝而自「皇冠玉石」店2樓窗戶跳下逃逸,致受有兩側跟骨、左踝均骨折(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己○○、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本院斟酌被告己○○、戊○○之犯罪計劃程度、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所得利益(本件犯罪尚未得逞)、所生危害(被害人甲○○稱該店之鐵窗有遭損害,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另起訴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己○○、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己○○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僅有1次、使用之手段、與尚未竊取財物之結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己○○前於86、8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應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又被告戊○○本件犯罪之情節(竊取之次數僅有1次、犯罪之動機源自於共犯己○○之鼓動、使用之手段、與尚未竊取財物之結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固因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及擄車勒贖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5年間因一般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上開案件係採合併執行,於96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認被告己○○前後2次因竊盜案入監,被告戊○○因竊盜案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為1次,本件被告己○○、戊○○係出監後再犯,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惟實難認被告己○○、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己○○、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己○○、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壓力鉗、破壞剪、萬能鑰匙各1支、布質袋子1個、白手套1雙,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針對被告戊○○、丙○○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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