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民國81年至85年5年期土地稅何以不遵照稅徵法制如期徵收;本案616、616-1兩筆土地於85年幾月間撥在抗告人名下;93年10月12日強制執行郵局扣撥抗告人每月生活費新台幣3,124元;奉法律扶助基金會於96年9月發函扶助而違誤上訴法定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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