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C○○
地○○A○○天○○亥○○寅○○己00000000I00000000
之4號申00000000D00000000戌00000000乙○○丑○○丙○○丁○○卯○○○H○辰○○戊○○G○○ 吳漳廣 子○○E○○甲○○酉○○○ 羅愛玲 即黃○○之承宙○○宇○○玄○○巳○○午○○B○○未○○前列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癸○○
F○○辛○○庚○○壬○○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複代理人 范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市 ○○段○○○○號、七五四之一地號、七五四之二地號、七五四之三地號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壹案標示丙部分,面積一五七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C○○等三十三人取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如附圖壹案標式乙部分,面積五0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三)如附圖壹案標式甲部分,面積二00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庚○○、壬○○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F○○、辛○○、庚○○、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案所示C2面積六九點四四平方公尺、C3面積四八點七0平方公尺、C4面積二一五點五0平方公尺、C5面積二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F○○、辛○○、庚○○、壬○○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 陳鴻良 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謝 陳桂賢 、徐 陳銀珠 、 陳秀琴 、 陳松 、 陳雪 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可佐(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原告並於94年3月15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頁),另原告黃○○於94年9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羅愛玲於96年5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頁),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754地號、766地號土地,其中第766地號已合併至754地號,754地號又分割增加754-1、754-2、754-3、754-4,共5筆,上開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又共有人之一 張光輝 因已去世,其權利義務應自繼承開始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F○○、辛○○、庚○○、壬○○繼承。嗣新竹市政府在前開土地附近已完成「關埔都市計劃」並公告確定,並將原關東段754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754-5(面積24平方公尺),原754-2分割出764-6(面積11.56平方公尺),原754-3分割出754-7(面積20.11平方公尺)為計劃道路用地。是現關東段754地號,面積為2038.33平方公尺、754-1地號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754-2地號面積為104.15平方公尺、754-3地號面積為125.56平方公尺,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又張光輝於生前與癸○○於81年6月18日與部分原告代表,曾簽訂一紙協議書,約明①乙方(即張光輝及癸○○)同意拆除原有地上房屋,甲方(即原告代表)則同意為乙方鑽一口深水井,地點由乙方指定。②乙方張光輝分割應得之土地,應併鄰於其所有之753地號土地。③乙方原有之電力,由甲方負責遷入乙方之新建房舍內。④原排水溝改道,其費用由甲方負擔。⑤甲方補償乙方地上房屋新台幣(下同)96萬元。
(三)查原告等已依前項所指協議書補償被告張光輝及癸○○並將754地號土地按張光輝之持分,預分分割為754-1、754-
3、754-4,其中754-3、754-4等2筆土地均毗鄰張光輝所有之753地號土地,而754-1雖未毗鄰753地號,但因754-1地號上尚有其占用建築之地上物,因而另行分割一筆。又原告等依協議書應先履行之部分業經履行完畢,其餘鑽深水井一口、將電力遷入被告新建房舍、排水溝改道之費用等均有待被告之協同行為,惟經原告於91年2月5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等人催告,經被告等人收受均未獲置理,被告自應依協議書拆除754地號上之地上建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癸○○對本件土地合併及分割方法始終同意,其餘被告F○○、辛○○、庚○○、壬○○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亦無異議,渠等雖主張如附圖壹案C6、C7所示面積共28.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上蓋有鐵皮屋,連同該鐵皮屋之西側及南側同地段769地號土地上,尚有數十坪之鐵皮屋,希望採附圖貳案所示方式分割,將附圖貳案A3、A4部分分歸渠所有云云。惟查,新竹市○○段第769地號土地屬國有地,而南側第767地號土地則仍屬兩造部分共有人之共有土地,而被告F○○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鐵皮屋係合法占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合法建物。再者,C6、C7土地合計面積為28.56平方公尺,不足10坪,其四周並無可通之道路,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若將此部分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割離,顯然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亦與共有物分割之宗旨相悖,更致生日後該土地通行權之爭執。
2、因此,原告主張將如附圖壹案C6、C7部分分歸原告,則兩造三方均能分得大面積之土地,可使各自取得之土地達到最高之經濟效益。此外,鐵皮屋並非永久性建物亦非住宅,拆除此部分不足10坪之鐵皮屋但在東側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已兼顧其損益,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況張光輝於生前81年6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同意其分割所得之土地,應併於其所有之753地號土地,以便合一使用。基於上述各點理由及張光輝至少已向原告取得100萬元之建物拆除補償金,則被告縱拆除C6、C7之鐵皮屋,將不足10坪之土地分歸原告,另在東側取得A1、A2部分更大面積之土地,實屬兼顧兩造土地完整使用且符合張光輝生前之承諾。
(五)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壹案所示丙部分,面積1574.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附表一所定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將乙部分面積503.21分歸被告癸○○所有。將甲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辛○○、庚○○、壬○○公同共有。
2、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案所示C2面積69.44平方公尺、C3面積48.70平方公尺、C4面積215.50平方公尺、C5面積26.53平方公尺、C6面積
18.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第754-1地號土地上C7所示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F○○、辛○○、庚○○、壬○○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主張渠等於坐落新竹市○○段○○○○號部分土地、754-1地號土地(即附圖貳案A3、A4部分)及西側769地號、南側767地號部分土地上蓋有數十坪之鐵皮屋1棟,故希望採附圖貳案所示方式分割,將附圖貳案A3、A4部分分歸渠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754、754-1、754-2、75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各為2038.33平方公尺、10.45平方公尺、104.15平方公尺、
125.56平方公尺,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為前揭法條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有新竹市政府函1紙在卷可稽(卷一第64頁),目前已劃入「關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並公告確定,又754地號土地上有老舊紅瓦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面積215.50平方公尺,三合院右邊搭有石棉瓦棚一間供堆置雜物,面積26.54平方公尺,三合院左後鄰接鐵皮磚造、鐵皮加強磚造暨石棉瓦造老舊屋各一間供放置稻穀,面積各為48.70平方公尺、
156.34平方公尺,另三合院及石棉瓦棚右方尚有搭建鐵皮地上物,占用754地號18.11平方公尺、754-1地號及同段
767、769地號部分土地,而前開地上物均為被告F○○、辛○○、庚○○、壬○○等人共有,另系爭754、754-2、754-3地號土地上方接臨15米寬計劃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一第174、175、179、192至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原告寅○○、C○○、陳銀珠、A○○及訴外人 陳國欽 等人,於81年5月間,曾與被告癸○○及被告F○○、辛○○、庚○○、壬○○之被繼承人張光輝二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癸○○及訴外人張光輝應拆除754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原告寅○○、C○○、陳銀珠、A○○等人補償被告癸○○及訴外人張光輝96萬元,並經渠二人如數點收,另訴外人張光輝應有之持分,分割取得之坪數,應併鄰同段753地號土地等情,有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審酌前開地上物已老舊,拆除損及經濟利益不大,且地上物所有權人亦已獲得相當補償,原告及被告癸○○均同意依附圖壹案所示方式分割,且依此方案分割,被告辛○○、庚○○、壬○○分得A1、A2部分土地與渠等所有之同段753地號土地毗鄰,可合併整體使用,另兩造分得之部分,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鄰接上方15米寬計劃道路為出入,應認採用如附圖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被告F○○、辛○○、庚○○、壬○○雖以渠等於附圖貳案A3、A4部分土地建有上開鐵皮屋,而主張應依附圖貳案所示方式分割,將754地號上如附圖貳案A4部分及754-1地號即A4部分歸渠所有云云。惟查,前揭鐵皮屋除坐落於附圖貳案A3、A4部分土地外,尚占用同段769地號、767地號部分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一第179、193頁),而前揭769地號土地屬國有,767地號土地亦非被告F○○、辛○○、庚○○、壬○○等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
250、251頁),被告F○○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鐵皮屋係合法占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合法建物。再者,附圖貳案A3、A4部分土地合計面積為28.56平方公尺,其四周並無可通之道路,若將此部分與原告所分得之同段754地號土地割離,顯然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亦與共有物分割之宗旨相悖,更致生日後該土地通行權之爭執,況系爭鐵皮屋亦非永久性建物,拆除此部分之鐵皮屋損害之經濟利益非鉅,且得由被告F○○、辛○○、庚○○、壬○○等人在系爭土地東側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即附圖第一案A1、A2部分),原告等人亦得保有分得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應較能兼顧兩造利益,是被告F○○、辛○○、庚○○、壬○○主張如附圖貳案之分割方式,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三)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如附圖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又系爭土地原屬張光輝之應有部分未經公同共有登記,被告F○○、辛○○、庚○○、壬○○等人嗣以分割繼承方式,於94年8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辛○○、庚○○、壬○○分割取得如附表三張光輝之應有部分,有土地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內政部84年4月28日臺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意旨: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依內政部之見解,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民法第759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簡政便民,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手續。本件被告F○○、辛○○、庚○○、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辛○○、庚○○、壬○○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則本院自得判決定分割方法,由被告辛○○、庚○○、壬○○取得如附圖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尺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持分保持共有;另附圖壹案所示乙部分,面積50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附圖壹案所示丙部分、面積1574.46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末查被告癸○○及被告F○○、辛○○、庚○○、壬○○之被繼承人張光輝於81年5月間與原告寅○○、C○○、陳銀珠、A○○及訴外人陳國欽等人立有協議書,約定張光輝及被告癸○○應拆除754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地上房屋,有協議書及實測圖在卷可稽(卷一第60至70頁)。又陳國欽、張光輝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陳國欽之繼承人為黃○○、宙○○、宇○○、玄○○、巳○○、午○○、 陳佩珉 、未○○等人,嗣黃○○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羅愛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張光輝之繼承人為被告F○○、辛○○、庚○○、壬○○,渠等均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寅○○、C○○、陳銀珠、A○○、羅愛玲、宙○○、宇○○、玄○○、巳○○、午○○、陳佩珉、未○○等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F○○、辛○○、庚○○、壬○○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案所示C2面積
69.44平方公尺、C3面積48.70平方公尺、C4面積215.50平方公尺、C5面積2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圖壹案所示C6面積18.1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第754-1地號土地上C7所示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原非在兩造協議書所約定「原有地上房屋」之拆除範圍,此由協議書所附之實測圖可資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1│C○○│426343/0000000│├──┼─────┼─────────────────┤│2│地○○│142117/0000000│├──┼─────┼─────────────────┤│3│A○○│142117/0000000│├──┼─────┼─────────────────┤│4│天○○│142117/0000000│├──┼─────┼─────────────────┤│5│亥○○│142117/0000000│├──┼─────┼─────────────────┤│6│寅○○│587821/0000000│├──┼─────┼─────────────────┤│7│ 徐陳銀珠 │8882/656025│├──┼─────┼─────────────────┤│8│謝陳桂賢│8882/656025│├──┼─────┼─────────────────┤│9│陳秀琴│214553/00000000│├──┼─────┼─────────────────┤│10│乙○○│587821/0000000│├──┼─────┼─────────────────┤│11│丑○○│426343/0000000│├──┼─────┼─────────────────┤│12│丙○○│9797/262410│├──┼─────┼─────────────────┤│13│丁○○│9797/262410│├──┼─────┼─────────────────┤│14│卯○○○│9797/262410│├──┼─────┼─────────────────┤│15│H○│9797/262410│├──┼─────┼─────────────────┤│16│辰○○│9797/262410│├──┼─────┼─────────────────┤│17│戊○○│9797/262410│├──┼─────┼─────────────────┤│18│G○○│2709/218675│├──┼─────┼─────────────────┤│19│吳漳廣│142117/0000000│├──┼─────┼─────────────────┤│20│子○○│142117/0000000│├──┼─────┼─────────────────┤│21│ 曾輝煌 │246337/0000000│├──┼─────┼─────────────────┤│22│甲○○│0000000/00000000│├──┼─────┼─────────────────┤│23│酉○○○│426343/0000000│├──┼─────┼─────────────────┤│24│羅愛玲│189491/00000000│├──┼─────┼─────────────────┤│25│宙○○│189491/00000000│├──┼─────┼─────────────────┤│26│宇○○│189491/00000000│├──┼─────┼─────────────────┤│27│玄○○│189491/00000000│├──┼─────┼─────────────────┤│28│鄭巳○○│31581/0000000│├──┼─────┼─────────────────┤│29│午○○│31581/0000000│├──┼─────┼─────────────────┤│30│陳佩珉│189491/00000000│├──┼─────┼─────────────────┤│31│未○○│189491/00000000│├──┼─────┼─────────────────┤│32│陳雪│6260/0000000│├──┼─────┼─────────────────┤│33│陳松│36497/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1│辛○○│41/100│├──┼─────┼─────────────────┤│2│庚○○│37/100│├──┼─────┼─────────────────┤│3│壬○○│22/100│└──┴─────┴─────────────────┘附表三:
┌──┬────┬───────┬───────┬───────┬────────┐│編號│所有權人│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段││││754地號土地應│754-1地號土地│754-2地號土地│754-3地號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C○○│10479/282240│10479/282240│10479/282240│10479/282240│├──┼────┼───────┼───────┼───────┼────────┤│2│地○○│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99/26880│├──┼────┼───────┼───────┼───────┼────────┤│3│A○○│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天○○│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99/26880│├──┼────┼───────┼───────┼───────┼────────┤│5│亥○○│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99/26880│├──┼────┼───────┼───────┼───────┼────────┤│6│寅○○│14448/282240│14448/282240│14448/282240│14448/282240│├──┼────┼───────┼───────┼───────┼────────┤│7│徐陳銀珠│12369/0000000│10479/0000000│20958/0000000│10479/0000000│├──┼────┼───────┼───────┼───────┼────────┤│8│謝陳桂賢│12462/0000000│12462/0000000│10479/0000000│10479/0000000│├──┼────┼───────┼───────┼───────┼────────┤│9│陳秀琴│12869/0000000│20958/0000000│10479/0000000│10479/0000000│├──┼────┼───────┼───────┼───────┼────────┤│10│乙○○│14448/282240│14448/282240│14448/282240│14448/282240│├──┼────┼───────┼───────┼───────┼────────┤│11│丑○○│499/13440│499/13440│499/13440│499/13440│├──┼────┼───────┼───────┼───────┼────────┤│12│丙○○│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13│丁○○│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14│卯○○○│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15│H○│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16│辰○○│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17│戊○○│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7224/282240│├──┼────┼───────┼───────┼───────┼────────┤│18│G○○│35958/0000000│35958/0000000│35958/0000000│35958/0000000│├──┼────┼───────┼───────┼───────┼────────┤│19│吳漳廣│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99/26880│├──┼────┼───────┼───────┼───────┼────────┤│20│子○○│499/26880│499/26880│499/26880│499/26880│├──┼────┼───────┼───────┼───────┼────────┤│21│曾輝煌│136227/│136227/│136227/│1362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甲○○│51000/846720│51000/846720│51000/846720│51000/846720│├──┼────┼───────┼───────┼───────┼────────┤│23│酉○○○│10479/282240│20958/564480│20958/564480│20958/564480│├──┼────┼───────┼───────┼───────┼────────┤│24│羅愛玲│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25│宙○○│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26│宇○○│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27│玄○○│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28│巳○○│62874/0000000│62874/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29│午○○│62874/0000000│62874/0000000│41916/0000000│41916/0000000│├──┼────┼───────┼───────┼───────┼────────┤│30│B○○│41916/0000000│41916/0000000│62874/0000000│62874/0000000│├──┼────┼───────┼───────┼───────┼────────┤│31│未○○│41916/0000000│41916/0000000│62874/0000000│62874/0000000│├──┼────┼───────┼───────┼───────┼────────┤│32│陳雪│2478/0000000││││├──┼────┼───────┼───────┼───────┼────────┤│33│陳松│1738/0000000│││10479/0000000│├──┼────┼───────┼───────┼───────┼────────┤│34│辛○○│10512/282240││16584/282240││├──┼────┼───────┼───────┼───────┼────────┤│35│庚○○│8292/282240│24876/282240│8292/282240│24876/282240│├──┼────┼───────┼───────┼───────┼────────┤│36│壬○○│6072/282240││││├──┼────┼───────┼───────┼───────┼────────┤│37│癸○○│62334/282240│62334/282240│62334/282240│62334/282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