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迭次說明本次交通事故何以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不成立之理由如下:⑴、鑑定結果無證據支持:原鑑定意見之結論建構於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否定此項認定,既然其認定之基礎即轎車向右偏駛之前提已不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所推得之結論自然無從成立;⑵、檢院特意忽視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歷審裁判均未有說明此項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何以不可採;⑶、刮地痕無證據力: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至屬明顯,歷審裁判並未說明資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科學根據;⑷、告訴人證言全然不可信: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其證詞前後矛盾,並不惜捏造其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其證詞無可採信;裁判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竟預設立場,選擇性及跳躍式引用證詞,自行臆測推想錯誤之行車狀況,做出錯誤結論;⑸、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⑹、告訴人自承其行為魯莽而造成傷害:告訴人明白自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裁定均未有說明,其何以無從資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根據;⑺、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原裁判未查明肇事之事實經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故入人罪。歷審裁判未說明據以為有罪判決的前提事實是否確實存在;⑻、拒絕調查相關證據:原判決一味抄襲第一審判決無從成立之有罪理由,資以搪塞;⑼、告訴人胡告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證言語無倫次,告訴動機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其告訴意旨全不可採。並提出證據一:交警當日照片編號6影本、證據二:機車估價單影本、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相片影本、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影本等為證。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無非僅根據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錯誤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刑責,惟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審判決之錯誤結論,再審聲請人在前歷次聲請狀中,均一一具體臚列詳述,不惟具體確實,且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俱在,而鈞院不針對何以各該再審理由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所持以抗辯無罪證據不足憑為具體之說明,反而推責諉過,違法從程序上遞予核駁,草草打發。是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
(三)茲查鈞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暨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依國中物理課本公式,動量=質量×速度,意指物體只要有質量,速度快、方向對,就能造成改變。依卷內圖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既殘留有機車左切側撞擊點痕跡,且機車左後視鏡鏡面與鏡架連接處斷裂,機車左後視鏡鏡架亦變形損毀,依上開物理公式及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傾左切,側撞擠壓再審聲請人駕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使之內折,告訴人咎由自取,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刑責。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鈞院多次駁回再審之聲請,拒予實體審查,難謂於法無違。再審聲請人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鈞院既未依法處理,是再審之法定原因仍然存在,殊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所列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已以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就同一理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況本件刑罰已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之審查云云。惟程序先於實體,如程序違背規定,即應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