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佳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不但連累家人,更為自身工作帶來極大影響,本案事發之後,被告便積極尋求治療管道,並由警局定期驗尿,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皆可證明被告已完全無再接觸毒品。被告家中有高齡父母、妻子、及2名幼童,被告一旦服刑將對家中經濟帶來劇烈衝擊,為此懇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繼續接受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9、41至42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896,毒品編號:D103偵-08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28日出具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等為據(見偵卷第11至14、25、28、47頁),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既屬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以涵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把一、二級都放在玻璃球裡面吸食。」,於審理中供稱:「我是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一起用玻璃球吸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2頁),此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混合。」等節相合(見偵卷第42頁),況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被告所稱之施用方式並無悖理之處。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上開毒品,故此部分尚乏依據,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為門窗工程業務,月薪約新台幣60,000至70,000元,已婚,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既供 陳本次 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即非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已積極接受治療,未再接觸毒品,及家庭狀況為由而提起上訴,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