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坤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菸肆佰壹拾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91號被告胡坤田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該條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商標法第97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4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菸411包,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條文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
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而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非關刑罰權規範事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胡坤田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嗣已於94年11月1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菸411包,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