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騫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迴轉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 郭恩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自對向直行前來,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迴轉,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郭恩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恩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