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燦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燦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清楚交代槍枝來源,其犯後態度良好,念其家中尚存年邁母親一人需照料,請給予機會減輕其刑;另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稱該槍枝係於新北市○○○街工地拾獲,當下並無立刻通報警方而占為己有,檢察官並無調閱該路口附近監視系統,且於原審審理中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雖有調查證據,然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懇請鈞院給予機會云云。第一審指定辯護人陳瑞明為被告補提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持有改造槍枝,然是否知悉該槍枝有無殺傷力則有待商榷,蓋其持有之槍枝並非受讓於人,而係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旁草叢發現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槍枝及子彈一顆,既非受讓於人又未試射,自不知該拾得之槍枝有無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懇請鈞院從嚴認定,並斟酌其坦承持有槍枝而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旁草叢,發現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之具有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1枝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側背包內,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103年7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向他人催討債務,於103年7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警攔查,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第
6至8、44至45、原審卷第33、34、45至46頁),並有扣案槍彈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第19至22、60頁)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另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被拾獲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證據,則該等物品究屬他人遺失物抑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據,已難確認其事實,況上開槍彈係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持有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自亦無法排除原持有人係因恐受刑罰制裁而予拋棄成為無主物之可能性,是上開槍、彈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抑或權利人遺失之物?抑係所有人丟棄之物?均因所有人不明致無從查悉,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是否知悉該槍枝有無殺傷力則有待商榷云云,惟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把玩那把槍,看到彈夾裡面有兩顆子彈,知悉該槍有殺傷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第7頁反面),且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中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被告及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與其餘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6日以所定執行刑已無庸執行而簽結;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尚需照料年邁母親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