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東茂 」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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