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坤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順 相對人德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曹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93年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及假扣押案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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