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思翰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IU002126),附息票第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45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
1張(編號:IU002126),附息票第5期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5號提存書影本1紙、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為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5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