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MI000535,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851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同面額之債券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提存面額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張(號碼:MI000535,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為擔保,將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本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8518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4年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8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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