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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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6月21日確定,於9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簡字第3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甫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細故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背、肩部等處傷害,又迄今尚未和解,未能稍加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時徒生困擾,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