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周大欽周品成 二人。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已自93年11月起分居迄今,現已感情破裂,均無意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自93年11月起分居迄今,且因兩造感情不睦,已感情破裂,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感情不睦,自93年11月間起即已分居,且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周大欽、周品成分別到庭證稱,兩造經常吵架,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很少回家,好幾個禮拜才回來一次,拿個東西或換個衣服即再行離家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此離婚事由之發生,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等,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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