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乙○○
巷93丙○○甲○○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後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70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價額│││(苗栗縣苑裡鎮)│(元/㎡)│(㎡)││(元)│├──┼─────────┼─────┼─────┼──────┼───────┤│01│ 泰田段 1103-1地號│23,000│1,887│1/4X3=3/4│3,255,075│├──┼─────────┼─────┼─────┼──────┼───────┤│02│泰田段1104地號│23,000│1,870│1/4X3=3/4│3,225,750│├──┼─────────┼─────┼─────┼──────┼───────┤│03│泰田段1104-1地號│23,000│1,870│1/4X3=3/4│3,225,750│├──┴─────────┴─────┴─────┴──────┼───────┤│合計│9,706,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