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易字第2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租借機車,竟擅自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騎走,所為實有不該,且所竊機車價值非低,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不願追究,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潛水教練、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已於10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達願給被告機會,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認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