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任杰選任辯護人慶啟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236號、第27850號、第30860號、第31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任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崔任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
充更正為:「崔任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後應予補充「又
因腦部受有創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較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第13行「為警到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第32行「手機1支」應予補充為「華碩廠牌手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就過去生活史和被告之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有關。被告因腦部損傷導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但被告仍可陳述時序,具基本的社會判斷力,有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被告過去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對此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故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腦傷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被告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被告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44號案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355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38至41頁)。是被告因腦部創傷而有整體認知、判斷能力下降之情形於本件案發前即存在,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與其為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44號案於106年3月至4月間所為之犯行,相距未及半年,間隔非長,堪認被告為兩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差異,故上開鑑定報告足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之依據。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第83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腦部固有創傷所致整體能力下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衝動控制能力較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達於顯著降低的程度;而依被告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仍有記憶、亦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案發當時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行為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 賴建全 、 陳昭吟 領回,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8867號卷第18頁);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行為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 曹程皓 、 陳秀蕊 及告訴人何 廖秀娟 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衡其腦部受有損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中度精神障礙,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及自制力顯較一般人薄弱,致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罹患腦部惡性腫瘤而有頭暈、昏倒及癲癇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第8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所竊得被害人曹程皓所有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為所竊得告訴人 何廖秀娟 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含咖啡色手機皮套1個)及1萬3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為所竊得被害人陳秀蕊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等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曹程皓、陳秀蕊及告訴人何廖秀娟,前開物品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行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建全及陳昭吟,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為所竊得告訴人 廖何秀娟 之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惟其已掛失,經告訴人廖何秀娟 陳明 在案(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是該信用卡1張已無經濟價值,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崔任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㈠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崔任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一、㈡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崔任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一、㈢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含咖啡色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崔任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㈣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崔任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一、㈤所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