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水哮巷二之一○號「傑笙樂園」園區內之渡假小木屋、套房、餐廳、會議室等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上訴人九十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二一
一、九四三元。上訴人不服,訴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七二○五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更正稅額為二○四、七五三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已停止,經高雄縣政府各機關會勘後認定已無再為公共安全檢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既已停止營業,即應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不到場會勘,其後主張不知已停止營業,顯然違背法令云云。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但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