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730,02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所為請求之金額並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
貳、一所示(本院卷一第212、21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劉振強 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06年1月23日死亡),其生前為經營原告公司、 偉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強投資公司)、 東大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弘雅圖書公司)(下合稱三民事業體)資金調動所需,向被告借用其名義,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使用及處分,嗣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仲傑(下逕稱姓名)後仍繼續使用係用帳戶。
(二)又劉振強為經營包括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操作使用,而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公司會計持有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以供原告公司使用、管理保險契約及處分保險金,而原告公司分別於本院卷三第47頁附表A所示之日與被告成立借名關係,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上開借名帳戶即系爭B帳戶內之原告公司款項一次給付。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自系爭B帳戶領取900萬元匯入中國人壽,繳納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各300萬元;於105年5月17日自系爭B帳戶領取700萬元匯入中國人壽,以繳納如附表編號13、14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各350萬元。其後,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所需,經劉振強指示於105年10月13日將附表編號1至3號保險契約、訴外人劉仲傑之4張保險契約、訴外人 劉念芸 之2張保險契約、訴外人 劉念華 之2張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於同年10月21日將劉念芸之2張保險契約、劉念華之7張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而附表編號1至3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669萬8,258元則匯入系爭
B帳戶。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原告公司以系爭B帳戶之原告公司款項繳納,解約金亦匯入系爭B帳戶,足見系爭保單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且系爭保險契約均著重於儲蓄、投資、增值,基於私法治原則,自得以借名方式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詎料,於劉振強死亡後,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其個人投保及支付保險費,而係由原告公司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由原告公司會計轉匯至保險公司以支付保險費,繳付保險費及解約之保險金權利均為原告公司所有,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10
6年2月9日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補發存摺,復將如附表編號4至14號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據為己有,金額合計3,173,0248元,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被告解約已受領之全部款項金額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人,卻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逾越權限、擅自解除契約,並將解約金據為己有,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解約金額31,730,248元。另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需繳付之保險金均係由原告公司以系爭B帳戶內之款項繳納,被告未曾支付,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到期可領取之保險金,均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卻侵害本應歸屬原告公司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且欠缺正當性,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即已領取之全部解約金31,730,248元,返還予原告公司。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30,248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1,730,248元,及其中31,730,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24元自108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帳戶均為伊所有,因伊罹患癌症、病情嚴重,為安心養病而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劉振強為伊日後醫療及生活費用考量,始為伊管理系爭帳戶,包含存入金錢、購買保單及不動產等,此由劉振強之子女僅伊未擁有三民事業體股份可證,可見伊僅係委託劉振強代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非無借名一事,,況伊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合法性,實因伊曾於劉振強死亡後,請求劉仲傑返還存摺及印鑑章卻遭拒,伊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補發存摺。又偉強投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仲傑,且偉強投資公司曾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公司所有,並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偵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偉強投資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偉強投資公司復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原告公司於本件卻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二者所為主張,顯然矛盾。
(二)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該等契約自為伊所有,並由伊所有之系爭B帳戶內款項繳納保險費及存入保險契約解約金,伊否認附表編號1至3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669萬8,258元為原告公司所領取及使用。又原告公司既主張系爭帳戶及存款均為其向伊借名使用及所有,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公司為法人,倘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應有董事會議事錄或相關公文可證,且應有相關動用資金之會計帳目記載可稽,原告公司應逐一、逐筆就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流程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帳載資料等為證。雖原告提出「說明表39~50」、「51~68」及所附資料,然該等表格中所載「三民事業體匯入劉仲文系爭帳戶款項」欄與「其中屬原告公司以支票存入劉仲文系爭帳戶之款項」欄之金額完全不同,無法勾稽核對,且「三民事業體匯入劉仲文系爭帳戶款項」與所對應系爭B帳戶中之存款摘要記載「轉帳」,亦與原告公司主張係以2紙支票存入之情形未符,且該等支票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銀行往來(一銀民)」,仍無法作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證明。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資料,與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主張欠缺關聯性,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公司主張為真正。
(三)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關乙節係屬實,然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
3條、第4條、第16條、第105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份不為保險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是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本件原告公司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係同一事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不足以作為司法實務向來見解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其他事件之判決事實,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告險人均為原告,被告違法終止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關係存在無涉。況且,該等判決亦未對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及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之處加以分析判斷,無法遽此認定向來司法實務肯認人壽保險契約得採借名方式為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執前開理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1,730,248元本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是否可採?
1.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其成立側重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帳戶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金錢存入他方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金錢,他方允出名申辦該帳戶,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帳戶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系爭帳戶申設時成立借名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其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吳雲卿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下稱另案)107年
2月21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在劉振強生前所經營之三民事業群中擔任職務?)有,我是擔任會計,現在依舊在職。我是擔任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在劉振強過世後位置未變動」、「(問:劉仲文稱,其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A帳戶)款項遭劉仲傑逕行使用,劉仲文前揭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究竟係其自行申辦使用,抑或是出名交由他人使用?)劉仲文前揭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本來就是三民書局在使用,是劉振強以劉仲文名義去申辦」、「(問:除劉仲文外,劉振強有無用過劉念芸、劉念華、劉仲傑名義申辦帳戶供三民事業群使用?)我不太清楚,但我可以肯定有劉仲文」(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是依證人吳雲卿上開證述觀之,至多可認系爭A帳戶係由「劉振強」以被告名義申辦而供原告公司使用,縱與被告間就系爭A帳戶存在借用帳戶關係,借用人亦為「劉振強」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張由證人吳雲卿於另案所為證述,可證明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一事,恐屬誤會,而非可採。
(2)原告公司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且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保管、使用及處分等語,並提出說明表51-68、39-50、1-38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及原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0至170頁,本院卷三第89至2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 黃瓊蕙 於另案107年2月21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在劉振強生前所經營之三民書局事業群中擔任職務?)有,我在劉振強生前擔任其個人英文秘書,目前仍在職」、「(問:三民書局事業群之組織架構為何?)我只知道42年的時候成立三民公司,後來陸續成立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但各公司的的關係我不清楚」、證人吳雲卿證稱:「同黃瓊蕙所述。書局部分就是前三家公司再處理,但偉強公司部分我不清楚」(本院卷三第61頁),可見所謂三民事業體可能包含「原告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及「偉強投資公司」等公司,與原告公司自承所謂三民事業體包括原告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偉強投資公司乙節相符(本院卷四第288頁),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認可採。惟參以原告公司自承「系爭帳戶係由三民事業體之三民公司(即原告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偉強投資公司匯入款項及使用」(本院卷一第76、214頁),及另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就系爭A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或出名交由他人使用一事為詢問,證人吳雲卿對此證稱:「這個帳戶開申辦後,就一直是三民書局事業體在使用」、「在劉振強過世後沒有交還劉仲文,仍有一段時間是三民書局事業群持續使用」(本院卷三第61、62頁);證人黃瓊蕙就系爭B帳戶證稱:「我知道劉仲文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還有另一個00000000000號帳戶,這帳戶也是三民書局事業群在使用」(本院卷三第9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包括原告公司、東大圖書公司、弘雅圖書公司及偉強投資公司,而非僅有原告公司,此由原告公司所提之說明表1至60所載係以「三民事業體匯入劉仲文系爭帳戶(應為系爭B帳戶)款項」、「其中屬原告公司以支票存入劉仲文系爭帳戶(應為系爭B帳戶)之款項」為說明,僅部分匯入系爭B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公司存匯入乙情,亦可得見,足認縱使原告公司確有將款項存、匯入系爭B帳戶或使用系爭B帳戶支付或收取特定款項,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公司有將特定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款至系爭B帳戶及使用系爭B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仍非得逕以之推論系爭B帳戶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用乙節為真,原告公司以此主張系爭B帳戶為其向被告借用並使用等語,並無可採。
(3)再者,原告公司先於108年1月4日民事起訴狀中表示「 劉君 (即劉振強)在生前為經營三民事業體之需要即借用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設立系爭A、B帳戶,皆是提供予劉君所經營三民事業體所使用之借名帳戶」(本院卷一第9頁),可見原告公司起訴時係主張「劉振強」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三民事業體」使用;惟其後原告公司於同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改稱:「系爭帳戶係由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開設」(本院卷一第53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三民公司是由被告父親劉振強所經營的事業群中的其中一個事業體,當時都是由劉振強擔任三民公司、偉強公司、東大圖書公司的董事長,是由劉振強與被告商談由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供他的事業群使用」(本院卷一第76頁)、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向被告借用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之借用人為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14頁)、於110年11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表示「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劉振強為經營三民事業體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資金調度操作使用而借用被告名義」(本院卷四第282頁),可見原告公司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就為「劉振強」或「原告公司」,先後主張明顯歧異,縱認劉振強為「三民事業體」轄下所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基於法人格獨立性,自無從僅以劉振強為原告公司或「三民事業體」轄下所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當然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帳戶關係。
況且,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向被告借用並供公司資金調動使用,惟偉強投資公司卻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劉振強及其公司所有,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內文可參(本院卷四第38頁),衡以原告公司自承偉強投資公司為「三民事業體」轄下公司之一,已於前述,且偉強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劉仲傑,偉強投資公司於該刑事侵占告訴一案卻非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用之帳戶或敘及帳戶內部分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等詞,益徵原告公司以其有存、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使用等語,確無可採。
(二)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是否可採?
1.依證人即訴外人劉念華於另案證稱:「(問:你二人是否知悉你們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有保險?)我知道,後來是我臨櫃辦理解約...劉振強也知道此事,也有同意這樣做」、證人即訴外人劉念芸證稱:「我知道,是我父親生病時告訴我的,我後來也有去辦理解約,是我父親請我去辦理解約」(本院卷三第65頁),可見劉振強曾向劉念華及劉念芸借用其等名義辦理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核與證人吳雲卿於另案證稱:「(問:對於保險部分,有何補充?)劉仲文、劉仲傑、劉念芸、劉念華的保險都劉振強安排的,透過三民書局事業群去支付相關保險費。後來劉振強生病,劉仲傑有透過我去詢問保險部分,劉振強即有指示已經到期的保險可以先解約,將錢拿出來交給公司運用」(本院卷三第65、66頁),是縱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僅為保險契約投保名義人,至多得認係劉振強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尚非有據。
2.又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均係以其向被告借用之系爭B帳戶內款項支付,應可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等語,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公司未與被告就系爭B帳戶成立借用帳戶關係,已於前述,其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均由原告公司支付進而推論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本非有據。況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保單投保都是由原告為之,被告只是出借名義給原告辦理投保」、「關於辦理保單的相關事宜,被告均未接洽,是由被告的父親指示原告公司的人員辦理」(本院卷一第72、74頁),就向被告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之人究為「原告公司」或「劉振強」,主張已有不一,且與法人格獨立性相違,再參以原告公司嗣於109年9月30日民事綜合整理狀中主張「系爭保現契約係由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劉振強即被告劉仲文之父親,為經營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操作使用而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本院卷三第38頁),復於110年11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相同主張(本院卷四第282頁),可見縱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出借名義之情事,該借用人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用關係等語,仍無可採。
(三)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所受領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其個人投保及支付保險費,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補發存摺,復將如附表編號4至14號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據為己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被告解約已受領之全部款項金額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辦理者,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原告公司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人,卻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逾越權限、擅自解除契約,並將解約金據為己有,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解約金額31,730,248元等語。惟原告公司未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或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已於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出名人義務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五)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需繳付之保險金均係由原告公司以系爭B帳戶內之款項繳納,被告未曾支付,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到期可領取之保險金,均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卻侵害本應歸屬原告公司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且欠缺正當性,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即已領取之全部解約金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應就其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及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是原告公司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縱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取保險金,被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受領解約保險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30,248元,及其中31,730,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24元自108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傳證人、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名稱保險金額(新臺幣/元)契約始期解約金(新臺幣/元)1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0000000000中國人壽鑫一保得利萬能保險3,000,000100年3月15日3,349,3882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0000000000中國人壽鑫一保得利萬能保險2,000,000100年3月15日2,232,9253富邦人壽劉仲文劉仲文0000000000中國人壽鑫一保得利萬能保險1,000,000100年3月15日1,115,9454富邦人壽劉仲文劉仲文Z000000000-00富邦人壽鑫添財萬能終身壽險1,360,00097年11月28日1,657,1525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Z000000000-00富邦人壽鑫添財萬能終身壽險2,000,00097年11月28日2,436,9876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A321008中國人壽年年有利養老保險單2,092,83098年2月18日2,442,1687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480499中國人壽保 吉桓年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888,709103年4月29日4,121,7448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480602中國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888,709103年4月29日4,121,7449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554691中國人壽宥 多桓年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2,500,000104年11月23日2,544,91510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576958中國人壽宥多桓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000,000105年4月25日3,023,33411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576989中國人壽宥多桓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000,000105年4月25日3,022,93012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577014中國人壽宥多桓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000,000105年4月25日3,023,33413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579858中國人壽宥多桓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500,000105年5月17日3,522,02914中國人壽劉仲文劉仲文A501C579889中國人壽宥多桓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500,000105年5月17日3,522,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