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黃中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日7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結果,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遂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60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5月1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原判決認本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有辨別不當,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又處罰條例第43條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第3款為遏止後車惡意挑釁前車之行為,第4款為遏止前車惡意挑釁後車之行為)。原判決理由五、(四)略以「原告後方有一訴外人機車(車牌數字部分為7982),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原告車輛」及「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有辨別不當且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原審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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