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原告 黃弘 送達址:台北北門○○○000○○○上列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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