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張維宗張明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105年7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惟經郵局以「屋拆除,查無此址」退回,因此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信封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屋拆除,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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