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張宜珏 告訴被告趙露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路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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