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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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碧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彭丹鳳 告訴被告彭碧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芎林鄉文華街往關西方向時,行駛至文華街2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文華街往竹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立即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性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