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原告 羅可雯 被告 陳善怡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願待庭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則僅略以:租屋期間因為房東攜帶鎖匠至承租店面,未告知即換鎖,使我恐慌不敢繼續裝潢,嗣並告知租約終止,期間原告完全無法聯繫房東,法庭上房東也不願溝通;近一年來均無法繼續裝潢店面及營業,房東卻要追討房租,我實在不服,請法官明鑑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調解程序時,原告復陳稱:本件我請求房東讓我進去系爭房屋將我的東西搬出騰空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29頁)。綜上,原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