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告 莊朝政

被告 鍾明哲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哲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902元,尚應補繳1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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