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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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添壽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9月9日止(終止日計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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