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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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告 陳佳彥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裕祐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6,5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8萬元、新臺幣296,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73,3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以民國114年1月14日補正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312,60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96,5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6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富冠808號船舶漁撈長一職,捕撈獎金為每噸1,000元,113年7月2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捕撈獎金583萬元,扣除借支340萬元後為243萬元,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積欠238萬元;又原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每月不低於7萬元,109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調整為每月85,000元,原告應分別按月提繳工資72,800元、87,600元之6%即4,368元、5,256元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被告未依法提繳,爰請求被告應提繳296,568元(4,368元×33個月+5,256元×29個月=296,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96,5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任命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1頁、第111至145頁),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每月不低於7萬元,109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為每月8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分別按月提繳工資72,800元、87,600元提繳6%即4,368元、5,256元之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依法提繳,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可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96,568元(4,368元×33個月+5,256元×29個月=296,568元)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95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296,56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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