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陳淑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苓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漁港與同事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警巡邏時,發現該車為 簡嘉榮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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