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晏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扣押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扣押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