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淵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雖業經修正,但迄未施行,是上開說明仍應有適用。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惟被告因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並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轉讓毒品罪及幫助施用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前再犯他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檢察官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聲搜字97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19號分別判處4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③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損及公益,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證據尚查無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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