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光明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應更正為「黃光明於民國
109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先前於97、99、100年間已有3次酒駕紀錄,卻不知改正,本案被告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上,其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機車、汽車為高,卻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輕微嚴重,本應給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黃光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明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芷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