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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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評
許吉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順評、許吉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評自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起訴書誤載為崙後村沙崙後16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紹勝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被告許順評涉嫌酒駕部分,另行判決)。迄同日下午2時5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與012955號燈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許吉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於禮讓被告許順評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水泥車先行後,疏未注意被告許順評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前行,
2車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許順評受有臉部4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紹勝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膝、右前臂、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順評、許吉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順評、許吉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許順評、許吉來與告訴人廖紹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廖紹勝並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順評、許吉來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許順評亦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吉來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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