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清悅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媒介、容留在該生活館上班之女子 阮氏鸞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子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100分鐘,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阮氏鸞每次可分得660元之報酬,餘440元歸丙○○所有,丙○○即以此方式營利。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女子阮氏鸞,為男客乙○○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當時使用過而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一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衛生紙一團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0日出具之血清證物鑑定書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前揭「清悅健康生活館」負責人,並雇用阮氏鸞於上址從事按摩工作,暨證人乙○○確於上開時間至店內消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店內絕對沒有同意員工與客人性交易,本案亦非伊本人接待證人乙○○,伊當時出去買東西,又本案發生前有人進來店內說要看看,看完之後就至門口打電話,伊感覺有人派來陷害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清悅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阮氏鸞為其所雇用之按摩人員,證人乙○○於上開時間至該店內消費時為阮氏鸞所接待,後警方到場時,於阮氏鸞服務乙○○隔間內之按摩床下查扣一團衛生紙,經送鑑定結果,呈PSA即前列腺抗原陽性反應,其上之DNA極可能為乙○○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鸞、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18日、3月10日血清證物鑑定書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暨衛生紙一團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雖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上開時間至店內消費時,阮氏鸞有為其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扣案衛生紙團應係阮氏鸞為其擦拭精液時不小心掉的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6531號偵查卷第4頁、第74頁),上開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結果亦顯示該扣案衛生紙團上極可能帶有乙○○之精斑。惟除被告自始否認有容留、媒介阮氏鸞於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外,阮氏鸞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有為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而該衛生紙團係於按摩床下所拾獲乙節,固據證人 王譽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2頁),但同在現場之阮氏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知道該衛生紙是誰的,為什麼會在那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並表示:「我覺得我是被陷害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案就阮氏鸞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為乙○○為「半套」性交易行為,該衛生紙團是否確為阮氏鸞為乙○○擦拭精液後所遺留,事實上均僅有乙○○單一之指述為憑。
(三)按現場扣得之衛生紙團由現場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體積甚小,由證人乙○○於警詢筆錄所述:「警方查扣一張使用過的衛生紙,應該是小姐幫我做完半套後,拿出去時掉的。」等語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應僅有一張衛生紙。則若認係阮氏鸞為乙○○從事半套性交易後擦拭精液所用,衡情不太可能僅用一張衛生紙即擦拭完畢,若確實係阮氏鸞拿衛生紙出去丟棄途中所不慎遺落,則警方既已於該處查獲一張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理應於附近垃圾桶找尋其他衛生紙團,但並無此方面之搜索、扣押紀錄,則該衛生紙是否係如乙○○所稱於店內受阮氏鸞服務時擦拭精液所用,抑或係乙○○自店外帶入店內,並非無疑。
(四)再者,證人乙○○本案102年8月27日係遭證人即警員甲○○所臨檢查獲,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惟查乙○○於102年9月12日復又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天天樂養生館」消費時為警查獲,並於按摩床旁邊置物架下方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證人乙○○於該案中亦指稱該店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扣案衛生紙應係店內小姐為其擦拭精液後所留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1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且該案同係遭證人甲○○所查獲(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之臨檢紀錄表);乙○○再於103年9月3日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紘泰養生會館」消費時為警查獲,並於按摩床旁邊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二張,證人乙○○於該案中亦指稱該店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扣案衛生紙是店內小姐為其擦拭精液後所留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66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該案中證人甲○○亦同參與本案之偵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頁之權利告知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二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二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按證人乙○○若僅係單純尋芳男客,其自102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3日約一年時間內即遭警方臨檢查獲三次,次數未免過於頻繁,縱使其運勢確實如此不好,但查獲者均為證人甲○○,實也未免過於湊巧,還剛好這三次都有衛生紙掉落地上。是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乙○○係與警方配合協助查緝色情場所之人(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由查獲頻率、查獲警員及均指稱係半套性交易,且皆恰巧於按摩床下附近遺落沾有精液衛生紙團等高度相符之情節下,證人乙○○實有相當之可能性為協助警方至色情場所查緝之人員,是證人乙○○所證之可信度,即低於一般單純至店內消費之男客,其所證之可信度,顯非無疑,且扣案衛生紙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至店內消費前即預先準備好,在警方到場查緝時再隨手丟棄於地上之可能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無法遽以憑採,現場所扣得沾有乙○○精斑之衛生紙,亦不能證明確為阮氏鸞為乙○○擦拭精液後所留,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述,實無從使本院對阮氏鸞是否有為乙○○為「半套」性服務,被告是否有容留、媒介阮氏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節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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