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沈建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作成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抗字第39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101年度偵字第32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20小時勞務,於民國103年8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執緩字第4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電話詢問觀護人該員勞務情形,觀護人回覆其勞務狀況不佳,經告誡貳次,於10
3年12月24日之後未再履行(詳如附件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原載「第3款」,惟查該條項第3款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此項緩刑條件,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載,茲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20小時勞務,於10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因於該案確定前之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另對同一被害人再為妨害風化犯行,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805、2443
3號提起公訴,104年1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4年訴字91號,現仍審理中,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案卷宗查核屬實。然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固曾依檢察官指示,於103年11、12月及104年5月間至指定機關服義務勞務,惟亦曾因未按指定日期(103年10月15日)參加勤前教育,而經新北地檢署於103年10月24日發函告誡乙次(參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42號卷第40頁),又因104年1月份履行狀況欠佳,而經同署於104年2月12日發函告誡乙次(同前卷第59頁),再因104年3月份履行狀況欠佳,而經同署於104年4月13日發函告誡乙次(同前卷第6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受刑人對此則自稱:伊之所以沒有在103年10月15日去參加勤前教育,是因為當時因另案(按即前述乙案)被羈押中;伊於104年1月份雖然沒有按時去服義務勞務,但這是因為當時要執行另案拘役刑,想要在入監前存多一點錢進去花用,事先有跟天元宮的林老師講,也有跟觀護人講。後來伊就一直沒有去服義務勞務,直到104年4月27日以後,知道拘役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所以才又開始服緩刑的義務勞務,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伊易服社會勞動跟緩刑的義務勞務都會按時去履行等語。亦即就前述第一次告誡函部分,受刑人確有無法參加勤前教育的正當事由,按理即不應予以告誡,遑論據為認定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次就第二次告誡函部分,受刑人固有於104年1月份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惟其此前確曾於103年11月、12間合計履行113小時之義務勞務,能否單以其於104年1月份之履行情形,遽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非無疑,是聲請人於104年3月13日製作聲請書,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似屬率斷。至於受刑人嗣雖又於104年3月份履行狀況欠佳,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發函告誡乙次,惟查其當時確有另案拘役110日有待執行,嗣該拘役刑亦確改易服社會勞動,且依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亦確有電話向受刑人確認是否要繼續履行緩刑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亦實際於104年5月5日起開始繼續履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觀護輔導紀要、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之所以在104年3月份有履行狀況欠佳的情形,似非毫無緣故,亦難據以認定受刑人已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末經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事由函詢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該署亦於104年7月20日函覆本院,依該函文及其所附觀護人室意見,可知觀護人從未因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不佳,建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雖然不佳,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犯的罪也尚未判決執行,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查,益證受刑人雖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但仍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要件,自有未合。此外,受刑人雖曾於前述甲案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6日)前、後之103年6月起至10
3年9月25日期間再對同一被害人犯妨害風化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查該案迄今尚未判決,而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引用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自難僅因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家屬曾具狀請求撤銷甲案緩刑,遽然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受刑人有其他聲請撤銷緩刑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其原聲請撤銷原因(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於法既有未合,當毋庸再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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