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2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㈠、㈡、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因強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傷害罪先行確定,強盜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傷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醫藥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藥物檢驗報告」。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沒收之宣告,查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被告黃瑞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強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網咖,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