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同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改判無罪),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㈦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上開㈦、㈧、㈨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坤展10元商品百貨」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飛利浦省電燈泡1個、夾鏈袋(100入)1包、咪咪棉花棒1盒、PEARL小鬧鐘1個、豪菱LED鐳射觸寫筆1支、迷你觸寫筆1支、藍芽自拍遙控器1個、平頭鑷子3支、老工匠鑰匙圈4個及MAGICELL牌3A充電電池(2入)4組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該店店長 王蘭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陳信同身上查獲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均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拿取事實欄所載飛利浦省電燈泡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吃了安眠藥,發生什麼事情都不清楚,伊不知道自己在偷東西,也不知道有進去坤展10元商品百貨,伊後來是站在隔壁巷子被警察發現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在卷(見104年度速
偵字第111號卷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王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坤展10元商品百貨的店長,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發現被告竊取架上商品;被告先在店內逛了很久,結完帳後沒有馬上離開,又在店內逛,伊看到到被告將架上的燈泡放入結完帳的塑膠袋,就走了出去,伊跟被告說燈泡還沒有被告就跟伊說太貴了、不要了,就把燈泡還給伊然後轉身離開等語相符(見10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卷第
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0-11頁、第13-17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蘭與被告素無怨隙糾紛,於偵查之初即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告,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7-1頁),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可能,應認證人 王蘭前 揭證述堪值採信,被告確有竊取事實欄所載之無品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上訴理由狀中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害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案發當日伊吃了安眠藥後要去幫伊女兒買東西,之後發生什麼事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改稱:當天伊是要拿電腦零件給住在新北市○○區○○路○號的朋友,伊把東西拿給朋友,再騎機車回來,之後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5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就當日為何外出、外出後發生之事情,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已難盡信。且證人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些口齒不清,但沒有語無倫次,也沒有意識不清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第54頁),而被告於行竊前,先在店內徘徊許久,復先將部分商品結帳,於結帳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經證人王蘭察覺並質問後,竟稱「太貴」、「不要了」等語即離開店內,此有證人王蘭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不僅知悉於行竊前先將部分商品結帳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於犯行遭查覺後復藉故離去,顯無其所稱因服用安眠藥物而致意識不清之狀況。 佐以 被告於查獲後,旋即向證人王蘭道歉,表示不會再犯以請求原諒等語,此據證人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反面),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服用藥物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被害人王蘭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徒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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