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82、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右後三角窗玻璃…」,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後三角窗玻璃、右後三角窗玻璃…」;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所載「勘察照片31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及勘察照片4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竊盜告訴人 鍾嘉浩 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毀損告訴人 趙岳鋒 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未遂、毀損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所為,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非單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欲,即恣意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毀損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亦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82號104年度偵字第13069號被告張勝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對面之停車場內,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 齊怡惠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齊怡惠母親 李淑純 名下)、 謝德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三角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2車內竊取齊怡惠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各1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0元)、謝德正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台、外套1件得手(價值分別為7500元、500元)得手。㈡基於竊盜之犯意,103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日(5日)上午8時許間,先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格前,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鍾嘉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鍾嘉浩大舅 鄧翰陽 名下)之右後三角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鍾嘉浩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各1台得手(價值分別為3700元、3990元);復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竊取鍾嘉浩上開物品後30分鐘內,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趙岳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三角窗玻璃,欲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該車警報器響起,張勝冠未免形跡敗露遂離開現場,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齊怡惠、謝德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鍾嘉浩、趙岳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怡惠、謝德正、鍾嘉浩、趙岳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足憑,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遺留之藍色外套,經採取DNA檢體,其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敲破趙岳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三角窗玻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為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行為,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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