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芊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芊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2巷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芊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8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22號判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證據等情,是當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施用時間(即104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仍屬上開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最大時限內,且其施用方式、地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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