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鄭水發 被上訴人甲女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透過其子聘僱伊至家中擔任幫傭及照顧其配偶。詎上訴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某樓層房間,對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等侵害行為,對伊已造成嚴重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性
交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
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性
交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透過其子聘僱伊至家
中擔任幫傭及照顧其妻,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碰觸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以及以自己生殖器去磨蹭伊下體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中自承在案,且經刑案一審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無訛,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61至65頁、第75至103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1-3所示3次強制猥褻行為,並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⑴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容易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
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認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陳述及主張之可信性,先予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今(107)年過年期間,上訴人趁家中沒人的時候,趁機摸我的胸部,我反抗後就離開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上訴人就摸我的胸部。當時上訴人從我的側面強行抱我,並用他的左手摸我的胸部,沒有摸很久,就是他的左手離開時順勢摸我胸部,我當場驚嚇到來不及反應,但我有用英文或一點點的中文警告他如果還有下次就要報警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以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最早開始是過農曆新年的時候第一次有性騷擾我,因當時上訴人有對我這樣的事情,(之後)才會有錄影的行為。那時候是跟上訴人拿紅包說謝謝,準備要離開門口,應該是從側面,上訴人就抱著我,就順手摸我的胸部,摸我胸部的時間沒有很長,那時只有抱住我,沒有強行壓住,我有跟上訴人說,要跟警察說,上訴人聽了才停止動作。上訴人摸我的時候,我有用手去要把上訴人手揮開,我用手把上訴人的手拍開時,上訴人的手還在胸部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3~144頁、第147~148頁),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其意願下對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於被上訴人拍落上訴人手部等反抗行為,上訴人始停止其行乙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
⑶就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第二次5月14日11時許上訴人從正面強抱我、試圖強吻我及並摸我的下體,我拒絕反抗後,他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中午大約11時左右,上訴人妻子在睡覺,地點在我房間即樓梯間,當時我坐在我的床邊,上訴人走入我房間要靠近我,我就站起來要離上訴人遠一點,上訴人就從我正面抱著我,上訴人的嘴巴就親我左邊脖子,因上訴人抱我很緊,所以我有用手打上訴人的背部,然後上訴人就有鬆開一點,在我要將上訴人推開時,上訴人就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來摸我的下體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以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強行抱我,有摸我的下面,錄影畫面上訴人在下方的右手往前一下,我下半身往後退一下,並拍打上訴人右手,是那時候上訴人有用他的右手有摸我的下體,我才把他撥開等語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49、150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再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確實顯示:上訴人上半身赤裸進入被上訴人房間,走向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手欲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說:「我聞聞看」,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不要」(雙手在胸前揮舞),上訴人表示:「我聞一下」。上訴人雙手環抱在甲○背上,並有親吻的聲音一直發出,上訴人有用手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人後退並拍打撥開上訴人的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抱住並強吻,被上訴人欲將其推開,並搥打上訴人,並再次說:「不要」,嗣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走等過程,均經刑事一審審理期間當庭確認並勘驗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無訛,且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第63頁、第75~85頁、第150頁),期間被上訴人顯示極不情願、拒斥上訴人之舉動與神色,然上訴人仍不斷以雙手環抱在被上訴人背上、發出親吻之聲音、以手觸摸被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顯見被上訴人證述情節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就附表編號3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第三次5月15日5時許上訴人也是強行抱我,我也有反抗,他便推我的頭,我當下有用手機錄影。5月15日星期二,當天我剛起床,上訴人就走入我房間,我在拆我的棉被時,上訴人就從我正面強行抱我並親我左邊脖子,我有將上訴人推開,我都有錄影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第三次5月15日5時許他也是強行抱我,我也有反抗,他便推我的頭,我當下有用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外,另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亦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房間內拉扯,上訴人欲親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說:「不要」,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推開,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用手擦拭眼淚等過程,亦經刑案一審勘驗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無訛,且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刑案一審卷第64頁、第87頁、第89頁),期間被上訴人同樣顯示極度不願、拒斥上訴人之舉動且事後拭淚之神色,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拉扯、抱住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拒斥之舉動且事後拭淚之神色,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拉扯、抱住被上訴人而強吻被上訴人脖子之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亦見被上訴人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同堪採信。再觀上訴人上身緊貼被上訴人胸部而不斷親吻被上訴人脖子,此有翻拍照片二幀可查(見刑案一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反抗下仍緊貼被上訴人並強拉被上訴人親吻,足認其以被上訴人為洩慾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已為強制猥褻行為。
⑸綜上,是附表編號2、3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部分,全程均
有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足佐被上訴人證述情節為真,從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自堪認定。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及蒐證錄影,然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附表編號1-3之時間,碰觸被上訴人胸部、臀部及陰部之行為(見刑案一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亦證述係因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方開始錄影蒐證自保等語,且嗣後確實因此攝錄取得如附表編號2-3之錄影檔案,堪認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碰觸被上訴人胸部之行為時,係屬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下為之,被上訴人始有錄影自保之需要,同可佐實被上訴人證述內容為可信,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亦堪認定。
⒊至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性交之部分,上訴人雖亦予以否認,然查: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
月18日16時遭上訴人性侵,當天15時30分我跟上訴人單獨待在家中,其他家人都出門了,我在我1樓整理我的東西,他在2樓房間並叫我上去,因為他之前有非禮我所以我怕怕的,我便將我的手機打開錄影並擺在樓梯附近,因為我沒有上去2樓,上訴人就下來1樓用強拖的方式要將我拖到2樓但是我有反抗他,上訴人就將我甩到我的床上,強押在我的身上,雖然當時還有穿著衣服但上訴人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下體,我用手推他並打他的背也有喊救命,我並用腳踢他,他生氣後用手揍我的左腹,我因為痛而無法繼續掙扎,他就將我的褲子脫掉並用手指強行放進我的性器,又將他的性器放進我的性器,我便用力用腳踢他,他跌坐在一旁後,我趕緊坐起來,他很生氣瞪著我後就走到外面的椅子上坐著,我便撥打1955報案了,上訴人沒有戴保險套,不知道有沒有射精,我有提供我的手機錄下的影片不過只錄到一半以及我有看到上訴人用衛生紙擦拭下體,所以也有提供衛生紙給警方等語(警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5月18日大約下午4時,我在自已的房間更換床單,上訴人叫我名字要我去樓上,因為上訴人一直叫我名字,我有回等一下,上訴人就走到樓下並去廚房將門關起來,我就叫上訴人不要關起來,上訴人就打開門並走到我房間要打擾我整理我的床單,上訴人就靠近我並拉我的雙手,我有掙扎,上訴人就將我推倒在我的床上並壓在我的身上,上訴人並有他的下體磨擦我的下體,我在掙扎過程中有用膝蓋頂上訴人的下體,上訴人就很生氣打我的左腹部,我被打就有縮起身體,上訴人就將我的外褲及內褲脫掉並用他的手及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一直在掙扎所以上訴人沒有插入很久,後來我用腳踢他,他就倒在地上,因為我在床上一直哭,所以上訴人就離開了我房間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5月18日上訴人除手指進入下體外,有感覺到上訴人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有感覺上訴人那時候一手握著他的下體要進入,上訴人下體有進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掙扎,不確定我的膝蓋是否有踢到上訴人,上訴人用拳頭打我的腹部,因為有看到上訴人去廁所,我在廁所看到衛生紙就拿了,報案當天有把上訴人擦拭過的衛生紙交給警察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50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前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外,另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亦顯示:被上訴人說:「不要關啦!」,上訴人說:「不要關喔!」,被上訴人說:「很大~不要關~不要關」,被告說:「這等一下再弄~這等一下在弄拉~走拉,等一下下來~」,被上訴人說:「你~不要~」(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聽話拉~你跟你的兒子一樣很乖,很聽話捏~」,(兩人一直拉扯,被上訴人不斷說不要),上訴人說:「喝~哈哈~不要…我受不了了~」,被上訴人說:「不要,不要給你~不要給你~」,上訴人說:「上樓~上樓~」(被上訴人持續表示不要,上訴人欲拉被上訴人上樓,上訴人上前抱住被上訴人親吻後,將被上訴人撲倒於床上,被上訴人仍然持續表示不要,上訴人一直用下體磨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用手推開上訴人,直到影片結束,期間被上訴人仍然一直說不要、helpme等語,並試圖推開上訴人、用哀求的聲音)等過程,亦經刑案一審勘驗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無訛,且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64~65頁、第91~97頁),期間被上訴人依舊顯示極度不願、拒斥上訴人之舉動,甚有拍打、推擠上訴人,然上訴人依然以強行抱住被上訴人親吻並將被上訴人撲倒於床上,強行壓住被上訴人之強暴行為,亦見被上訴人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同堪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畫面固止於上訴人著褲強行壓住被
上訴人於床上之階段,然斯時已錄得上訴人不斷以下體前後磨蹭被上訴人下體、前後抽動而欲嘗試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後即有以生殖器及手指進入自己陰道乙情,均於警、偵、原審一再歷歷指證,而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育有子女(見刑案一審卷第150頁),對於男性生殖器或手指有無插入女性陰道內,應不至有所誤認,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107年5月18日我用手放進去她的性器讓她舒服,每次我們發生性行為,都是她主動拿我的下體去插入她的下體,我幫被上訴人也都是用手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亦坦認有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證述其陰道有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情節相符。再者,被上訴人當日驗傷結果顯示左下會陰有紅腫但無破皮擦傷,處女膜4點、6點、11點鐘方向老舊撕裂傷之情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刑案一審卷第27~29頁),又上訴人當日行為後如廁所遺衛生紙上檢出男女混和DNA,而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女性DNA檢出與被上訴人相符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而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54683號鑑定書一份可憑(偵卷第22~25頁),顯見被上訴人生殖器確有與被上訴人生殖器摩擦接觸之事實存在,又參被上訴人於當日驗傷、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敘及案情時,始終伴隨哭泣不止、難以言語而無從順利進行詢問之狀況及神情,甚而有因悲痛致當庭抱住社工大哭數分鐘之激動情狀(偵卷第9頁、刑案一審卷第28頁、第142~152頁),自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嚴重情緒反應,上訴人所為顯非僅止猥褻而已達性交之程度,益證被上訴人上開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證述上訴人生殖器及手指已經進入其陰道內而對其強制性交等情,應非子虛烏有之詞,而同堪採信。綜上,就附表編號
4部分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部分,亦堪認定。⒋上訴人雖以其因應被上訴人要求解決其性需求,甲○並口稱
「money」、「money」要錢,而辯稱雙方乃合意之行為云云。然據刑事一審勘驗上開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均未呈現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靠近時,不斷稱「不要」、「helpme」,且有極度嫌惡、閃避、推打上訴人之行為,苟如上訴人所辯稱係雙方先前有以金錢交換性關係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衡情當不致初始即有前開錄影檔案中所示激烈之反抗動作,佐以如上訴人先前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金錢交換協議,則被上訴人當下反悔抗拒時,衡情上訴人應會對被上訴人之反應有所不解或質問之舉,然上開被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顯示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拒舉動,均無任何不解或質問之反應,反係不斷排除被上訴人抵抗動作並持續碰觸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所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未為舉證,難認兩造曾有任何以金錢交換之合意存在。況縱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然由被上訴人前述舉動,亦堪認被上訴人斯時均已不再同意由上訴人為猥褻或進行性交易之意,此由上訴人與警詢時自承:被上訴人如果不想我親近她的時候,就會反抗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即可認上訴人係在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從而上訴人此處所辯,即無可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分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
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上訴人既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
交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職業學校畢業,為從事看護工而前來我國,目前在工廠工作;上訴人則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被害人因此所受心理及身理之痛苦,以及兩造前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120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本院上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許明進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時間│侵害行為內容│├──┼──────────┼────────────────┤│1│107年2月15日至20日│上訴人藉發放紅包予甲○,於甲○欲│││過年期間之某日時│離開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從旁抱住甲○並撫摸胸部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2│107年5月14日11時1│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赤裸上│││分許│身走進甲○房間,張手欲抱甲○稱「││││我聞聞看」、「我聞一下」,甲○以││││手揮舞拒斥後,仍雙手環抱甲○,並││││在甲○背部發出親吻聲音,及以手觸││││摸甲○下體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3│107年5月15日早上某│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抱住│││5時51分許│甲○並持續強吻甲○脖子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4│107年5月18日16時3│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分許│住甲○親吻並將甲○撲倒,以強行壓││││住甲○之強暴方式,將手指及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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