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白金堂
被   告 許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為付款人,帳
號均為5072-5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為此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100.3.31│30萬元│AA0000000│
├────────┼───────┼─────────┤
│100.4.15│35萬元│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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