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深坑仔法定代理人陳 和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上訴人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另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應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列 陳和華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係 黃合 、 陳文啟 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合夥,其2人於明治35年間簽訂合同契字(下稱系爭合同契字)合力經營水塘出租,嗣黃合於大正4年死亡絕戶,無從依系爭合同契字之約定由其子嗣繼承,應認黃合自斯時起已法定退夥,僅存合夥人陳文啟1人,伊已無從存續,應行清算程序,其後陳文啟於昭和5年(民國19年)4月9日死亡,然陳文啟生前未進行清算,則依系爭合同契字之約定,陳文啟就伊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即應輾轉由陳和華繼承,業經陳和華訴請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陳和華對於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陳和華為伊之唯一清算人,代理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等語,固提出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合同契字、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203至260、263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者為「黃合」,惟被上訴人黃朝益否認陳和華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另案之當事人為陳和華及訴外人 魏欽全 ,伊非另案之當事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伊,且系爭合同契字並非真正,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偽造,陳和華並非上訴人之清算人,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和華前以魏欽全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勝訴確定,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即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即上訴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另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依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作用,但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所指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陳和華與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主張陳和華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代理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系爭合同契字內文記載:「....夥友百年後除夥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逝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炤行....」等語,末尾記載:「日立合同契字人黃合、陳文啟」、「代筆 黃祖壽 」、「在場見 陳山猪 」、「在場見 黃九 」、「明治三十五年十月立」,並蓋有「黃祖壽」、「黃合」、「陳文啟」、「 陳忠發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同契字為真正,經本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系爭合同契字書寫之年代,雖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同契字用字符合清朝晚期用字,如竝(並)、炤(照)、愿(願)、爰(於是),所使用之絹紙符合日本明治時期之風格(絹下紙張印有雲蝠紋),內容前後皆合邏輯,如所言新約貳紙編號深字號黃合收存坑字號文啟收存炤行(本書契坑字號約是由陳文啟收存),書契左上角可見騎縫章,代筆黃祖壽為清末秀才,字體俊秀工整,符合秀才風格,書契字體編排及簽章型式、書契絹紙的印刷型式皆符合當時要件。按照書契及比對佐證資料的顯微放大影像顯示材質(絹、紙張纖維絲)劣化現象及墨、印泥處褪色劣化現象皆符合,加上內容分析,研判為當時明治35年(1902年)之文物等語,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合同契字此部分係於明治35年間書立,而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日據時期確有陳山猪、黃九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於系爭合同契字是否確係黃合、陳文啟簽立,尚存在疑問。退步言之,系爭合同契字內文記載「....夥友百年後除夥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逝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炤行....」等語,乃係以合夥人大房男性子孫繼承為原則,但如合夥人生前指定繼承之子孫者,由該子孫優先繼承,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陳文啟之長子為 陳形 ,陳形之長子為陳忠發,陳忠發育有長子 陳新吉 、二子 陳新德 及三子陳和華,陳文啟、陳形、陳忠發先後於昭和5年4月9日、民國(下同)63年12月14日、87年4月12日死亡,陳新吉、陳新德均健在(見本院卷第263、697、699、701頁、另案審訴卷第45、55至57頁),雖系爭合同契字末尾記載「本人股份指定三男和華繼承忠發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字樣,並蓋有「陳忠發」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記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記載確係陳忠發或陳忠發之代理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3頁),則無從憑上開文書記載認定陳忠發曾指定陳和華於其死亡後繼承其合夥股份,自應由陳忠發之長子陳新吉繼承之,準此,上訴人以合夥人僅剩陳和華1人,陳和華應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云云,為不可採,故上訴人於原法院列陳和華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審不察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時,仍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和華,應認其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即107年8月24日前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或陳和華之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4、72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2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