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四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後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有另案待執行,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拘提到案,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97民A197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二年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一、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三、四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揭各罪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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