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行起,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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