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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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0、4426、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平與 趙雅苓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於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分手後,林子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子平於108年2月24日15時許,以暱稱「流浪者的獨白」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山海情緣」中,將其在上開遊戲中之角色圖像換成趙雅苓之照片,並在上開照片旁加註「人非聖賢,偷吃難免,體型重鹹,嘖嘖可憐,夜語蝶(即趙雅苓之遊戲暱稱)」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趙雅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林子平於108年4月15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山海情緣」之聊天室內,以暱稱「流浪者的獨白」,對趙雅苓(遊戲暱稱「夜語蝶」)辱罵稱:「還是以前4號 安仔 吃多了」、「不想聽就反駁我,懂?破麻。」等語,足以貶損趙雅苓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雅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子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遊戲「山海情緣」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新北警卷一第7頁、新北警卷二第8-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則係行為人基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圖,就某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與以指摘而言。簡而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經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述「人非聖賢,偷吃難免,體型重鹹,嘖嘖可憐」、「還是以前4號安仔吃多了」、「不想聽就反駁我,懂?破麻。」等文字,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然均係抽象侮辱謾罵之詞,並非就某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與以指摘,自不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中,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警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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